是民事纠纷还是经济诈骗
2015-06-01 19:27 | 来源:未知 | 作者:小萍

   案情: 罗卜平原在四川巴中交警队工作,受四川省交通总队民警张某的委托帮助他人办理轿车上户手续。由于轿车系两辆“丰田佳美”走私车,当时地方政策允许完税后上户。张某许诺车主手续齐备、真实,并安排人将10万元交与罗卜平经办。罗卜平用其中的8万元交纳了两台车的购置税,后将两副车牌、购置税收据、机动车行驶证待办凭证等一并交与车主关系人。后来罗卜平因工作调动,将此事吩咐他人处理,走私车上户的政策也发生变化,在车主关系人的催促下,罗卜平将两本未塑封、无照片的机动车行驶证托其父交与车主,车主将3万元交给罗卜平的父亲。 1年后,经罗卜平上户的这两辆轿车没有车管所电子档案,被交管部门查获,车主遂向公安局报案。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,罗不平将所有费用退赔给车主。5年后,该案又被重新调查处理。 本案在重新处理过程中出现很大分歧,焦点在于,本案究竟是一起民事纠纷,还是构成刑事犯罪? 第一种意见认为,罗卜平构成诈骗罪。本案中,罗卜平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,明知走私车已不能办理行驶证的情况下,实施了欺骗的行为,向车主提供了没有档案登记的伪造的行驶证。由于车主后来已无法办理合法有效的上户手续,罗卜平理应向车主告知,并将费用退还,但却隐瞒不能办理的事实,将办证钱款剩余的5万元占为已有,应当构成诈骗罪。 第二种意见认为,本案属于民事纠纷,罗卜平不构成犯罪。理由是:从整个案件的过程看,罗卜平是受朋友委托办理车证,尤其从办车牌、交纳8万元购置税、办理行驶证待办凭证等情节看,罗卜平并没有隐瞒与欺骗的故意,后来因为工作调动,政策变化等因素,具体经办已交他人办理,并不了解后来的情况。而且,此案已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过,罗卜平也主动退回了相关费用。因此,本案不构成刑事犯罪。评析: 依据我国《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,诈骗罪是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。从本罪的客观行为表现看,首先,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,也就是说,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。欺诈行为从形式上包括两类,一虚构事实,二是隐瞒真相。欺诈行为的内容是,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,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,如果欺诈内容没有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,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。欺诈行为致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,且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: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,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。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,必须介入对方的错误认识;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,就不成立诈骗罪。 从本案来看,罗卜平是否构成诈骗罪,应当从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两个方面来分析判断。 从主观上看罗卜平并没有故意隐瞒事实的真相、致使车主发生错误认识的故意。

  从一开始接触办理轿车上户,罗卜平就是受朋友之托,为轿车办理合法的手续。在当时政策允许的情况下,罗卜平将10万元中的8万元用于交纳机动车购置税,从这一财产处理的情况看,罗卜平具有为车上户的意图,的确是在办理委托事务,而不是放任不管,隐瞒作假。由于后来的手续并非罗卜平亲自经办,认定其存在故意做假以欺骗车主的证据不充分的,而且,衡量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,要以整个事件的宏观角度,全面地予以判断。民事行为中也有欺诈,往往导致合同无效,与诈骗罪是有明显区别的。诈骗罪中的欺诈,行为人一开始就根本没有诚意,意图就在于骗取钱财,而本案的情况并不是这样。 其次,从客观行为上看,罗卜平在办理车辆上户过程中不具有隐瞒事实的诈骗行为。本案中的车辆牌照、购置税收据和缴费本、行驶证待办凭证以及两本未塑封、无照片的机动车行驶证都是真实的,并不是伪造的,这恰恰证明罗卜平履行了必要的手续,未塑封、无照片的机动车行驶证更能说明该证属于办理过程中,但处在尚不能正常使用的状态,对此,行为人并没有欺骗与隐瞒,而车主也完全能够理解与明白,无照片的机动车行驶证是不能够正常使用的,不能因此认定行为人存在欺诈。而且,罗卜平事后又交人经办这一事实情况也是明确的,本案中,罗卜平的行为不存在欺诈。 因此,笔者认为本案应当被认定为民事纠纷,而不是刑事犯罪。